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04日 09:10发布者: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增强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350号令)、《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190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皖房组[2003]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建房改[2005]263号)、《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贷款。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委托人,贷款职工为借款人。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管理中心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借款人应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第三人保证(含机构担保、公积金缴存人联合保证)。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房款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上述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和范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

第六条 职工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时限: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行为发生一年内,或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发生一年内办理;

职工装修自住住房,应在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办理。

第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住房公积金连续足额缴存一年以上;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建、修)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提供贷款担保;

(四)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五)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上一次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身份资料(含配偶);

(二)住房资料;

(三)担保资料;

(四)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借款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受理。借款人将相关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递交管理中心,由信贷人员受理。

(三)初审。信贷科负责人对通过受理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审批。审贷小组对初审的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审批。

(五)签约。借款人与贷款银行、担保中心、公证等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六)放款。经审批的公积金贷款,由贷款银行根据管理中心委托贷款通知书发放贷款。

第十条 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转入售房单位或施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购买二手(存量)房等住房,经管理中心同意后,贷款银行可以将贷款资金转入担保中心或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住房贷款额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买住房房款总额的80%,购买二手(存量)住房贷款额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房款总额的70%,最高限额为30万元。贷款比例和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淮南市经济发展水平及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确定贷款期限,应参照借款人贷款额度、提供的贷款担保、偿还贷款能力和贷款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确定。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期限应一致。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已发放的贷款,当年内不作调整,调整时间为下年度的11日;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1),贷款利率不作调整。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采取住房抵押、质押或第三人保证等方式。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住房抵押贷款是指管理中心委托贷款银行以借款人的房产作为抵押的贷款。借款人以所购商品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其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80%,借款人以所购二手(存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其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住房质押贷款是指管理中心委托贷款银行按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须以凭证式国债、银行存单作为质物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人保证贷款是指管理中心委托贷款银行按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依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偿还的贷款。第三人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公积金缴存人联合保证贷款是指以保证人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预购的期房作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该抵押的期房竣工,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产证后,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权人在未取得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前,可要求出售房屋单位承诺担保,可质押一定比例的购房款,也可以其它自有的产权明晰的房屋抵押。

第十六条 办理二手房贷款用所购住房抵押或在外地购房用本地住房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

公积金贷款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

抵押人须保证抵押房屋的安全、完好,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购买房屋作抵押的,登记机关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是指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数额偿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是指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贷款余额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所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资金的实际比例,等比例偿还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资金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提前还款可采取提前一次性归还贷款余额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方式。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中签订的各项合同终止。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违约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分次偿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房屋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债权人、抵押权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提供的文件、购房合同、证件及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六)与他人签订有损债权人、抵押权人权益的合同和协议;

(七)抵押房屋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按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违反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违约时,管理中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处以罚息;

(四)逾期三个月以上且有保证人的,贷款银行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五)从借款人、配偶及其共同还款人公积金帐户中扣划,偿还贷款本息;

(六)实行公积金缴存人联合保证的贷款,从联合保证人公积金帐户中扣划;

(七)处分抵押房屋(该房屋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处分,以下相同),扣除依法缴纳有关费税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八)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屋,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三十条 借款人以质押或保证方式取得贷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的,抵押权人和债权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相应条款处理。其它未尽事宜,依照《担保法》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批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第三十二条 贷款银行负责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审核、发放、收回及违约处理等金融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范围内的合同、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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