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1日 09:09发布者: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35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建房改[2005]263号)和《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a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信a贷、核算等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未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管理中心实行住房公积金总账、单位账户、个人账户三级核算管理。
    第九条 单位名称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单位名称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及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且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应参照本单位职工的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政府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但最高不超过20%。同一单位,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一致。
    第十七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效期限为一年。到期仍无能力缴存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比例不得低于5%,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补缴年月的实际发生额核定或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 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 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清算组织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且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已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调动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个人提出转移申请并提供新工作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证明,由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    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采用转帐方式。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查询并公布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账户余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11日施行的《淮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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