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分中心、中心各科室: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中心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1月19日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教育整改与处罚相结合,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和使用的情况;
(二)处理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投诉、举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建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参与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中心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对案情重大、有重要影响的案件,以及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六条 中心应当保证行政执法的力量和能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形势与任务相适应。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必须取得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超越职权。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执法范围与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四)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五)违规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
(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单位或其他机构等为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材料;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本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应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投诉、举报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书面投诉材料,以及被投诉、举报对象名称、联系方式、存在违法行为的材料等。如投诉、举报事实不清、材料不齐的,公积金中心应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7日内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
(二)被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三)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按破产法相关规定执行的;
(四)投诉、举报事实不清、材料不齐,且在公积金中心要求补齐材料期限内未补交或拒绝补交的;
(五)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或已结案,投诉、举报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的;
(六)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纠正,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管辖职责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时,应同时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检查、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单位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对单位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行政指导,督促当事人改正,积极引导当事双方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一条 属于执法范围,符合受理条件并可以调解的,应由业务承办部门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联系被投诉、举报单位,告知其情况并组织调解,调解工作原则上应在60日内完成,并形成调解记录,如遇情况复杂的,经中心案审会批准,调解时间可延长30日;决定予以立案的,应由业务承办部门人员制作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同意立案的,案件办理时间自签批之日起计算。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在分管领导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在6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调查通知,告知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应按公积金中心通知要求,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材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等资料。
案件情况复杂的,经中心案审会批准,调查取证时间可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可以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调查: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五条 单位具备缴存条件,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缴存账户的,公积金中心应发出《核查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15日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期限届满后10日内向单位发出《催建通知书》,责令单位限期建缴住房公积金。案情复杂,不能在立案后6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的,经中心案审会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发出《核查通知书》,责令其在15日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期限届满后10日内作出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单位限期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向违法单位发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案情复杂,不能在立案后6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的,经中心案审会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未整改或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法将案件移交本市有权执法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及实施程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缴存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相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并在案件审结后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或裁定,申请执行、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缴存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公积金中心应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制发《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中心送达《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催告书》等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邮寄、留置、电子或者公告等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第二十一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使用 EMS寄送,执法人员应及时打印并留存邮寄送达凭证。
第二十二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双方因劳动争议正在进行劳动仲裁或诉讼,劳动争议内容影响公积金案件处理的;
(二)投诉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执法程序的;
(三)投诉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执法程序的;
(四)被投诉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执法程序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案件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执法程序。中止、恢复执法程序,执法部门应当告知投诉职工和被投诉单位。
第二十三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终止:
(一)被投诉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无义务承担人的;
(二)据以执行的文书被撤销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导致执法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结果确认投诉人无投诉依据的;
(五)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原因中止执法程序满90日仍无法恢复执法程序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公积金中心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主动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缴存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五)执法程序终止的;
(六)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调查完结的案件应当由中心案件承办部门撰写调查报告并提出案件承办意见;法规监督部门负责法治审核,审核后再交承办部门,并由承办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中的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情况,确定并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期限,提供证据的期限不少于15日。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延长期限,公积金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公积金中心根据不同情形可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核实。经过公证证明及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文书,公积金中心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积金中心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执法人员违反廉洁从业纪律,收受、索要财物,或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移送有权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拒不履行公积金中心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可在中心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网及其他媒体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与国家、省、市行政执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